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肖乐杰的委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现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代理人认为,被告肖乐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没有靠右行车、违章超车造、酒后驾车、超载等原因造成,故肖原被告从发现对方到相撞双方应有的行车过程、轨迹及力学分析等一系列问题完全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再结和现场勘察数据表明,华川车的车头左侧外尚有3.3米宽的道路,车尾左侧外尚有2.9米宽,而道路路面宽乐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一、肖乐杰没有过错即没有交通违章行为。
1、从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原告的摩托车与被告华川车相撞是两次,第一接触点是摩托车的左把手和华川车的前泥瓦,第二接触点是摩托车与华川车的后轮部。另外,相撞时被告车辆根据本案证言应已停住。我们结合现场图,原告摩托车没有被拖拉痕迹;原告摩托车最终倒在华川车后轮部; 5.4米,哪么华川车车头占道路路宽的39.9%,车尾占46.3%,均不足50%,这说明华川车为相对方向车辆预留道路足以让任何车辆通过,行车符合道路安全法“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原则。
2、从被告行进过程中在面临与昌河车会车、面临与原告摩托车相撞的危险时路线轨迹上分析,被告一系列行为措施是正确的恰当的,没有违章违规。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36条规定,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
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48条规定,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应:(一)减速靠右行驶。
以上法律规定结合现场图我们可以看出,在被告采取刹车减速时,车尾部尚有有效路面达2米,车头左侧外余路面应超过2米,这符合交法36条规定。
在被告即将与前方相距六米的昌河车会车时,恰遇原告超越同向行驶的昌河车,原告在面临危险时迅速刹车并再次尽量向右行驶,最终前行1---2米即停车,外留路面足以让任何车辆顺利通过。被告行为符合交法实施条例48条规定,应急措施也没有不当之处。
上述两点也同时说明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越线行驶没有事实际法律依据。
3、从被告的刹车距离上还能反映被告行车速度较慢,不存在高速危险行进问题。
以上论述充分说明被告行车是安全的,没有违章违规,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
二、本案中原告有严重的违章事实。
1、原告违章超车行为本案证据足以认定。
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这虽然是被告自己的说法,但其所述经过合情合理、符合逻辑,再结合其他证据能足以认定。直接目击证人肖连兴的印证,他与双方没有任何厉害关系;第一到达现场的邱世安关于摩托车后有昌河车的事实间接印证了超车事实;原告女儿曾娇关于原告超车的陈述,这些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符合民诉法对事实的证明要求。
2、原告酒后驾车的违章事实。
其一有被告陈述;其二原告当天走亲戚返回,有喝酒的可能;其三有原告入院会诊医生、主治医师的证言,会诊医生闻到原告的酒味、原告家属对医生的告知、因酒后不能全麻而半麻的手术事实,这种证据的客观、关联性毋庸置疑。原告辩解摩托车当天带酒而使原告有酒味无从查实印证,在公安调查中连其儿女都没有反映,说明其主张不成立,不应支持。
3,原告违章载人的事实。
对此原告无异议,应直接认定。
4,原告驾车还违反靠右行驶的规定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法定原则
按照我国通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资料关于摩托车驾驶基础常识教材的规定:20)分道行驶。明确规定,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应在道路右侧行驶。再结合22)车距(2)侧向安全车距规定,在摩托车50km/h时侧向安全车距在0.7m以上,而事故路段宽5.4米,中心划分各侧为2.7米,减除侧向安全车距0.7米,原告应当在其最右侧2米的道路内行驶,而原告实际到3.3米以外的地方与被告相撞。可以说如果原告按照侧向安全规定行车,本案无论如何不会发生事故。
三、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有无违章事实的论述,结合法律规定代理人再阐述事故责任。代理人认为,事故责任在于原告,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道路安全法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45条的规定,确定事故责任以过错有无和过错大小,而交通事故的过错问题应当以有无违章行为而论。代理人在第一个问题中已经论述被告没有违章行为,即没有过错,为使本案事故原因更为清晰的展现给合议庭,代理人再从本案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角度予以简要分析。
1, 原告违章超车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按照交通安全法第43条、摩托车驾驶基础常识25)(2)的明确规定,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这种禁止性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这种超车行为的高度危险性,,而原告的超车行为显然是在明知向对方向有车的情况下的行为,因为路况直、平坦,视线良好,原告在此情况下超车显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
再结合实际情况,路面宽5.4米,超车时昌河车与摩托车并列行驶瞬间所占路面宽度应当在3米以上(昌河车车宽加摩托车车宽加侧向安全距离加昌河车外余路面),摩托车无法保证与华川车的侧向安全距离,这是其一。其二摩托车与华川车的相对距离也非常小,按证人说法大概在6米左右,哪么摩托车在超车后根本无法及时回到自己的车道,本案事故就成了必然。
综上所述,原告违章超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 原告酒后驾车与超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
我国原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酒后驾车、超载视为危害公共安全而予以处罚,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以最为严厉的行政制裁,拘留是其他违章行为所没有的制裁手段,足见其危害性。
医学研究表明,酒精对人的中枢神经有麻醉作用,使人动作失调,手脚失控,反应迟钝(是正常反应的2---3倍)因此原告不能对本案危险的发生有足够的认识,在危险状况下又不能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另外,有权威统计表明,我国平均每年有10万人因车祸丧生,其中有10%因超载引起:70%以上交通事故由超载引起。本案中原告车辆准载两人,核定载150kg,而原告实际载人为三人,它必将对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轮胎负荷等产生重大影响,使原告不能在有效时间、有效距离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
以上论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由于原告违章超车致使发生重大危险,而在原告酒后驾车、超载的前提下无法有效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最终形成本次事故,被告无过错,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四、按照交通安全法76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过错在原告,故原告损失由自己承担。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远明
二零零八年八月五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肖乐杰的委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现发表一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参考。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
代理人认为,被告肖乐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没有靠右行车、违章超车造、酒后驾车、超载等原因造成,故肖原被告从发现对方到相撞双方应有的行车过程、轨迹及力学分析等一系列问题完全可以得出上述结论。再结和现场勘察数据表明,华川车的车头左侧外尚有3.3米宽的道路,车尾左侧外尚有2.9米宽,而道路路面宽乐杰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一、肖乐杰没有过错即没有交通违章行为。
1、从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及证人证言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原告的摩托车与被告华川车相撞是两次,第一接触点是摩托车的左把手和华川车的前泥瓦,第二接触点是摩托车与华川车的后轮部。另外,相撞时被告车辆根据本案证言应已停住。我们结合现场图,原告摩托车没有被拖拉痕迹;原告摩托车最终倒在华川车后轮部; 5.4米,哪么华川车车头占道路路宽的39.9%,车尾占46.3%,均不足50%,这说明华川车为相对方向车辆预留道路足以让任何车辆通过,行车符合道路安全法“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原则。
2、从被告行进过程中在面临与昌河车会车、面临与原告摩托车相撞的危险时路线轨迹上分析,被告一系列行为措施是正确的恰当的,没有违章违规。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36条规定,道路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
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48条规定,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应:(一)减速靠右行驶。
以上法律规定结合现场图我们可以看出,在被告采取刹车减速时,车尾部尚有有效路面达2米,车头左侧外余路面应超过2米,这符合交法36条规定。
在被告即将与前方相距六米的昌河车会车时,恰遇原告超越同向行驶的昌河车,原告在面临危险时迅速刹车并再次尽量向右行驶,最终前行1---2米即停车,外留路面足以让任何车辆顺利通过。被告行为符合交法实施条例48条规定,应急措施也没有不当之处。
上述两点也同时说明公安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越线行驶没有事实际法律依据。
3、从被告的刹车距离上还能反映被告行车速度较慢,不存在高速危险行进问题。
以上论述充分说明被告行车是安全的,没有违章违规,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
二、本案中原告有严重的违章事实。
1、原告违章超车行为本案证据足以认定。
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这虽然是被告自己的说法,但其所述经过合情合理、符合逻辑,再结合其他证据能足以认定。直接目击证人肖连兴的印证,他与双方没有任何厉害关系;第一到达现场的邱世安关于摩托车后有昌河车的事实间接印证了超车事实;原告女儿曾娇关于原告超车的陈述,这些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符合民诉法对事实的证明要求。
2、原告酒后驾车的违章事实。
其一有被告陈述;其二原告当天走亲戚返回,有喝酒的可能;其三有原告入院会诊医生、主治医师的证言,会诊医生闻到原告的酒味、原告家属对医生的告知、因酒后不能全麻而半麻的手术事实,这种证据的客观、关联性毋庸置疑。原告辩解摩托车当天带酒而使原告有酒味无从查实印证,在公安调查中连其儿女都没有反映,说明其主张不成立,不应支持。
3,原告违章载人的事实。
对此原告无异议,应直接认定。
4,原告驾车还违反靠右行驶的规定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法定原则
按照我国通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资料关于摩托车驾驶基础常识教材的规定:20)分道行驶。明确规定,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应在道路右侧行驶。再结合22)车距(2)侧向安全车距规定,在摩托车50km/h时侧向安全车距在0.7m以上,而事故路段宽5.4米,中心划分各侧为2.7米,减除侧向安全车距0.7米,原告应当在其最右侧2米的道路内行驶,而原告实际到3.3米以外的地方与被告相撞。可以说如果原告按照侧向安全规定行车,本案无论如何不会发生事故。
三、事故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根据上述对原被告有无违章事实的论述,结合法律规定代理人再阐述事故责任。代理人认为,事故责任在于原告,具体理由如下:
根据道路安全法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45条的规定,确定事故责任以过错有无和过错大小,而交通事故的过错问题应当以有无违章行为而论。代理人在第一个问题中已经论述被告没有违章行为,即没有过错,为使本案事故原因更为清晰的展现给合议庭,代理人再从本案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角度予以简要分析。
1, 原告违章超车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按照交通安全法第43条、摩托车驾驶基础常识25)(2)的明确规定,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不得超车。这种禁止性规定的根本原因在于这种超车行为的高度危险性,,而原告的超车行为显然是在明知向对方向有车的情况下的行为,因为路况直、平坦,视线良好,原告在此情况下超车显然违背法律法规规定。
再结合实际情况,路面宽5.4米,超车时昌河车与摩托车并列行驶瞬间所占路面宽度应当在3米以上(昌河车车宽加摩托车车宽加侧向安全距离加昌河车外余路面),摩托车无法保证与华川车的侧向安全距离,这是其一。其二摩托车与华川车的相对距离也非常小,按证人说法大概在6米左右,哪么摩托车在超车后根本无法及时回到自己的车道,本案事故就成了必然。
综上所述,原告违章超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2、 原告酒后驾车与超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
我国原制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酒后驾车、超载视为危害公共安全而予以处罚,交通安全法对酒后驾车以最为严厉的行政制裁,拘留是其他违章行为所没有的制裁手段,足见其危害性。
医学研究表明,酒精对人的中枢神经有麻醉作用,使人动作失调,手脚失控,反应迟钝(是正常反应的2---3倍)因此原告不能对本案危险的发生有足够的认识,在危险状况下又不能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另外,有权威统计表明,我国平均每年有10万人因车祸丧生,其中有10%因超载引起:70%以上交通事故由超载引起。本案中原告车辆准载两人,核定载150kg,而原告实际载人为三人,它必将对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轮胎负荷等产生重大影响,使原告不能在有效时间、有效距离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事故发生。
以上论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由于原告违章超车致使发生重大危险,而在原告酒后驾车、超载的前提下无法有效采取措施,避免事故发生而最终形成本次事故,被告无过错,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四、按照交通安全法76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过错在原告,故原告损失由自己承担。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孙远明
二零零八年八月五日